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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保类这些收费不得向企业要了!但还要承担这些费用、责任、风险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18-01-18    浏览量:

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些收费”和企业再见!



《决定》对现行条例主要作了三方面修改:

其中一点要求,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服务。明确审批、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估,均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并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推进政务电子化、信息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决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删除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

二是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三是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串联改并联”,具体报批时间由建设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

四是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水土保持方案预审等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

五是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落实“证照分离”要求;

六是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删除条例关于试生产的规定;

七是取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自主验收。



与旧版《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是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条款,取消了资格证书审查制度的要求;

二是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

三是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明确环评审批要求;

四是明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法律地位;

五是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

六是进一步加大了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企业要承担这些费用和责任



1)企业要承担这些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因此10月1日起将取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审批事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主体由环保部门转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自行验收。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总结:

环保验收费用构成 :环保设施的建设费用、运维管理费用、验收监测及验收报告编制费用 、验收评审会相关专家费(毕竟专家花费时间、精力、技术指导项目)

同时环保部:《关于规范环境监测与评估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监测函[2016]1493号)也规定:


 一、关于监督执法监测与企业自行监测

自行监测是企业的法定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 明确规定, 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 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的购置、安装、运维以及开展其他监测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关于环境影晌评价及验收监测

2015 年2 月,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明确环境影响咨询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编制及其所含的现状监测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与环评机构议价决定。

 

三、关于清洁生产审核监测与评估

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类型包括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并鼓励企业自主开展审核,能力不足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监测费用由企业与第三方机构议价决定,属市场行为。


四、关于排污许可审批及其他监测与评估

在排污许可审批、换证、交易等环节涉及的监测、评估工作,属于政府部门履行监督职能的,应将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属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的(含委托其他单位开展的) ,相关费用应由企业自行承担。



2)企业要承担这些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部门提醒:虽然环境保护部门不再受理验收,但是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验收。条例明确:治理设施未建成、未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罚20-100万;拒不改正的,重罚100-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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